(2010)金永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0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田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8年7月底归还,违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某某、田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某某、田某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田某的身份情况及二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7月8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8800元,并���定2008年7月底前归还,违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田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款于2008年7月底前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88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08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田某归还借款388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田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某某、田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85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博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