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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天华与王剑青、王焕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华,王剑青,王焕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蒋天华,职工,住仙居县城区颜巷7-305号。被告:王剑青,南峰街道柏树巷37号。被告:王焕其,南峰街道柏树巷37号,现住仙居县安洲街道炉兴路8号斜对面。原告蒋天华与被告王剑青、王焕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天华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华、被告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华诉称:被告王剑青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06年12月8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1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蒋天华借款50000元、50000元、14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8份,上述借款总计人民币920000元。上述借款,除2007年2月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2007年2月10日借款150000元、2007年3月1日借款1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外,其余440000元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焕其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焕其指控原告与被告王剑青有不正当关系,属于恶意诽谤。两被告用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原告不知道两被告何时离婚。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剑青、王焕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150000元从200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130000元从200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余4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剑青未作答辩。被告王焕其辩称:被告王剑青向原告借款,属于被告王剑青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焕其不应承担此债务的偿还。被告王剑青于2007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焕其离婚,于2007年5月30日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在被告王剑青向法院起诉前,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是长期不和,并分居多时,被告王剑青在离婚诉状中称于2005年10月夫妻分居,而这其中的原因恰恰是原告蒋天华造成的。原告蒋天华长期与被告王剑青关系暖昧,勾搭成奸。被告王焕其发现后,在忍无可忍情况下,曾于2006年10月间与原告蒋天华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和斗殴。原告蒋天华是被告王剑青、王焕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制造者,应该知道被告王剑青向其高额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更何况原告所称的借款,都是被告王剑青与被告王焕其夫妻关系破裂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前后所立的借款字据。从上述的情况不难看出,被告王剑青向原告蒋天华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不应为家庭的共同债务。因此,此债务,要么是被告王剑青的个人债务,要么是被告王剑青与原告蒋天华恶意合谋制造的假债务。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焕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剑青分别于2006年12月8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1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蒋天华借款50000元、50000元、14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8份,上述借款总计人民币920000元。上述借款,2007年2月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07年2月10日借款150000元和2007年3月1日借款1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其余440000元借款未在借条中约定利率。另查明:被告王剑青与被告王焕其于198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二个子女。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0月分居。2007年1月11日被告王剑青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于2007年5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剑青没有提及尚欠原告蒋天华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天华提交的《借条》8份、被告王焕其提交的本院(2007)仙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天华与被告王剑青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有被告王剑青出具的《借条》8份为据,部分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剑青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中44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剑青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剑青与被告王焕其因夫妻不和从2006年10月起分居,而被告王剑青向原告蒋天华借款最早一笔是在2006年12月8日,各笔借款均在被告王剑青起诉离婚前后,前后仅100天时间,借款数额达92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王剑青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王剑青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焕其共同偿还此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蒋天华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自2007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150000元本金从2007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130000元本金从2007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余借款440000元本金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天华要求被告王焕其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被告王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    国    斌审 判 员 崔珊香人民陪审员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好    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