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民、张某某与韩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民,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韩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韩某某因其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朱某某涉嫌犯罪一事向上虞市公安局报案,同时其他相关人员也因被上诉人朱某某向其等非法集资一事向上虞市公安局报案,上虞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7月1日对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将朱某某刑事扣留。因此,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5元,退还上诉人韩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铃羚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0)浙绍商终字第544号上虞市公安局:上诉人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你局已于2010年7月1日对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将朱某某刑事扣留,且本案上诉人韩某某也系报案人之一,本案涉有经济犯罪嫌疑,本院已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局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