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俞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盛某某。被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诸某某为与被告俞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俞甲、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诉称,被告俞甲因建房需要,分别于2008年元旦左右和2009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后被告俞乙于2009年11月22日代被告俞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4万元借款系被告俞甲向原告所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为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甲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无事实依据,其并没有收到被告俞乙转交的4万元款项。被告俞乙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所签,是原告写好了借条主文的内容后让其签字的。其和原告的女儿是夫妻关系,当时借款不是用于建房,其中2万元用于办酒席,2万元用于平某某常生活所需。原告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俞乙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是由其替被告俞甲借款,目的是用于建房的事实。被告俞甲质证认为,借款的事情根本不存在,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俞乙质证后认为借款是存在的,其也已拿到,但不是用于建房。被告俞甲、俞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俞乙以被告俞甲名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俞乙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父亲俞甲向诸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其中结婚前2008年元旦左右借贰万元整,2009年1月8日又借贰万元整)人民币由本人转交给父亲俞甲,人民币用于建房。拿钱人俞乙,日期2009年11月22日”。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俞乙以被告俞甲名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已实际收到的事实,现被告俞甲否认其曾委托被告俞乙向原告借款,被告俞乙亦称其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俞甲,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系俞甲,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俞乙之间,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俞乙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乙应归还原告诸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俞乙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鲁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