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彩华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徐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东。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负责人:王荣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文贵。原告徐彩华(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下称吴山前村34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吴山前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吴山前村34组组长王荣昌及被告吴山前村村委会主任许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华诉称,原告系吴山前村34组村民,自幼在该组长大,自出生起户籍就落户在吴山前村34组,并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2007年11月9日,吴山前村34组与杭州市余杭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定了征地协议,2008年8月,吴山前村34组就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分配,该组村民人均可分得24500元。而吴山前村34组以原告系农嫁居为由,拒绝原告在该组织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故原告并未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土地征用补偿费24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彩华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吴山前村34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4、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1997年与居民周启明登记结婚,2007年10月份离婚的事实。被告吴山前村34组辩称,原告自幼在吴山前村34组长大,原告诉称的土地征用和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情况是对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从2008年8月开始分分配,按人口分配每人可分到24500元。因原告已嫁给居民,所以吴山前村34组决定原告不能享受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吴山前村34组向法庭提供分配清单4份,证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情况。被告吴山前村村委辩称,吴山前村34组就土地征用及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情况的陈述是事实,吴山前村34组向吴山前村村委反映过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情况,因仓前镇镇政府也没有原则性的政策,吴山前村村委调解后,吴山前村34组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吴山前村村委认为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应该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但吴山前村村委最终还是以吴山前村34组的分配意见进行操作。被告吴山前村村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徐彩华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吴山前村34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山前村村委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徐彩华自幼在被告处长大,1997年8月22日婚嫁给居民周启明,户籍一直保留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周启明离婚。2008年2月,相关单位征用了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的土地。2008年8月开始,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了分配,人均可分得24500元,原告徐彩华未分得。本院认为,原告徐彩华自幼在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34村民小组长大,享有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后原告虽婚嫁给居民(属农嫁居),但户籍一直保留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故原告徐彩华应属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3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徐彩华要求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级自治组织对吴山前村34组的土地征用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徐彩华土地征用补偿费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第34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