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礼品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3800元。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期等内容的事实;2、《(2008)德民初字第1097号案件庭前调解笔录》一份、《(2008)德民初字第1097号案件书证:营业房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2009)德商初字第2269号案件书证:借条》一份、《(2008)德民初字第1097号案件民事调解某》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就是本案借条上签名的韩某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博利礼品店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韩某某确系本案借款人韩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且该利息数额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2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