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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黄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黄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黄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9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黄乙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玉环芦浦沿西大线驶往大麦屿,于12时15分许,途径西大线2km+800m处即城关小普竹隧道内路段,遇同向黄丙(原告之父)骑的人力三轮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滑并掉头,在掉头过程中碰撞对向刘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黄丙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刘某、黄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丙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丙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医治无效于2009年8月23日下午13:00死亡。2009年8月4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黄丙无责任。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乙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扣除已付费某)共计142708元,此款于200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乙履行该协议,但被告黄乙拒不履行该约定之义务。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乙给付原告赔偿款142708元,并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乙答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黄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县交警大队调解后,除支付原告120000元外,还另分两次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黄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公司在交强险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保险人林某某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投了20万元,无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加扣20%的免赔率。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某。对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调解某某的护理费1640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60元、现场施救费300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本公司要求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丧葬费,应按照浙江省2009年标准25918元计算为1295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调解某某约定,应由被告黄乙另外赔偿给原告30000元,所以,本公司不再承担此项赔偿费某。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死者黄丙之子,被告黄乙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系林某某。2009年5月14日,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以林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是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2009年7月13日,被告黄乙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玉环芦浦沿西大线驶往大麦屿,于12时15分许,途径西大线2km+800m处即城关小普竹隧道内路段,遇同向黄丙骑的人力三轮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滑并掉头,在掉头过程中碰撞对向刘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黄丙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刘某、黄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4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09)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丙不负事故的责任。3、黄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丙因急性颅脑严重挫裂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3日下午13:00死亡。黄丙住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8552.51元。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乙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约定:黄丙抢救医疗费108552.51元、住院护理费1640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丧葬费17073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6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以上费某由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交强险先行支付12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支付10000元),余额由被告黄乙承担100%,再由黄乙另行赔偿黄丙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142708元于200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4、庭审中,被告保险××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约定中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现场施救费均无异议。经协商,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52.51元,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为18242.27元,由被告黄乙承担。另外,被告黄乙同意按调解某约定由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工商登记情况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玉环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峰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丙不负事故的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乙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该调解某内容仅对原告和被告黄乙具有约束力,但该调解某内容不能对抗被告保险××。故被告黄乙应按调解某支付原告赔偿款142708元,因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由被告黄乙承担,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不再承担该项费某。鉴于本案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本案肇事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和确定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认定,其中医疗费90310.24元(已扣减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为18242.27元)、护理费1640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丧葬费12959元(按照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6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合计219204.24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000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受害人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纳入交强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763.39元(已扣减免赔率20%),故被告保险××共需支付人民币196763.39元;鉴于被告黄乙在达成调解后又支付原告35000元,故被告保险××只需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107708元,支付被告黄乙保险理赔款8905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赔偿原告黄甲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107708元;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黄乙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89055.39元。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7元,由原告黄甲负担57元,被告黄乙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