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岑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岑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种某某。被告岑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岑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种某某两次开庭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岑某系原告之妻妹的丈夫(其妻于2008年12月病故)。被告原居住于本市××楼上,1998年下半年因湖滨地区旧城改造房屋被拆迁,原告为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将和睦新村45幢150单元601室房屋借给其过渡。被告曾许诺在拆迁安置房××后××将和××村的房屋归还原告,但2008年下半年其拿到拆迁房之后,不仅不退还房屋,而且还将拆迁房出租。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房产,从未支付房屋租金,使原告利益受损,且原告多次与之协商要求其退房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本市和睦新村45幢150单元601室的房屋。被告岑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三证,欲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李甲即为李乙。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出售价格审批表及补充说明等,欲证明原告参与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1年3月19日,原告与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由此房改购得本市拱墅区和睦新村45幢150单元601室的房屋。之后原告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房屋,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庭审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讼争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45幢150单元601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洪 影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