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秦某。被告阮某甲。原告秦某为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8日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2006年2月6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3月30日,原告打工受伤,被告不闻不问,也没有支付医疗费。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以后,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阮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如原告坚决要离婚,我也同意,女儿由我抚养,但原告要支付抚养费。没有欠杨某某3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及原告曾起诉一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4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8日按习俗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乙。2000年8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2006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08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互相帮助、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2008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阮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共同债务30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阮某乙由被告阮某甲抚养,原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抚养费3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建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