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玉贤与王松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贤,王松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张玉贤。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松。原告张玉贤为与被告王松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松松与欧增法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御景园×幢×××室的房屋,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10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贤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贤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王方俊以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并由被告王松松及吴芬芬、鲍东升提供担保。借款后,王方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8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吴芬芬、鲍东升按照担保份额向原告支付了666666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却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松松支付原告借款333333元及利息39999元(从2009年7月29日起算至2010年1月2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借款人王方俊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贤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2.5%)。借款人王方俊,借款日期2008年10月28日,担保人王松松、吴芬芬、鲍东升。”用以证明被告王松松及吴芬芬、鲍东升为王方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松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为王方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要求减低,并请求分期付款。被告王松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方俊、被告王松松及吴芬芬、鲍东升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松松与吴芬芬、鲍东升在借条中签名为王方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吴芬芬、鲍东升按照平均分摊的份额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松松偿付其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明显过高,原告自动将利息调减为按月利率20‰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松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张玉贤担保借款3333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王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