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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杭州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环城西路××楼。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66号华瑞国际商务中心a座1506室。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杭州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萧山区金城路628号恒德心意广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是恒德心意广场1幢8楼的承租人,案外人杭州康利某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是恒德心意广场1幢8楼业主。依据原告2007年12月4日与业主签订的相关物业协议,原告承担恒德心意广场全部水电费的代收代缴义务,为恒德心意广场1幢8楼整层提供物业服务,8楼的水电费及公摊部分水电费某某告代收代缴,中间不加收任何费用,水电费必须按抄表数、公摊数及时交纳。康某某公司签署了房屋验收单后,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物管费1259.08元,预交水电费12590元。2008年3月15日,康某某公司将恒德心意广场1幢8楼整体出租给被告办公,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支付。租房交付时,案涉编号为dh6533的电表读数为零。2008年4月1日至5月20日,被告对租房装修后办公,其电费每月由原告工作人员抄表计算后,以《水电费结算通知单》的形式通知被告交纳。其中,dh6533号电表一直按原统一安装的15倍互感器(即实际用电15度,电表显示为1度)计量,但后来,原告发现与dh6533电表相连接的互感器为40倍率(即实际用电40度,电表显示1度),导致原告在代收电费时少计被告电量达63175度,少收电费58963.38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该笔少交的电费,但被告认为其已按通知单交清了电费,拒不补交。原告认为,8楼整层的电度计量装置(包括电表和互感器)安装于8楼房间内,置于被告的管理控制下,被告有便利的条件进行改装更换,但应及时通知原告,现少计的电量已实际为被告所使用,而原告已向供电部门代缴了电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垫付的电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电费5896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承租恒德心意广场1幢8楼期间,水电费均已按照原告出具的结算通知单上载明的数额如数缴纳给原告,不存在少缴之事。因电表和互感器安装在8楼的消防通道上,除被告能接触、控制电表装置外,原告也有楼道钥匙,可以直接接触,而且原告每月抄表没有被告陪同,原告可以自行更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行更换互感器及更换的时间,而且原告每月抄表都要接触到互感器,40倍率与15倍率的互感器有明确区别,足以引起注意,不可能在多次抄表后才发现。被告认为互感器是原告在被告搬出承租房时自行更换。被告不存在少缴电费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恒德心意广场1幢8楼的业主康某某公甲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康某某公司委托原告无偿代收代缴水电费的事实;3.恒德心意广场业主临时公约一份,以证明康某某公乙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的事实;4.房屋验收单一份,以证明康某某公司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5.物管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康某某公司向原告缴纳了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物管费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15日向康某某公乙租恒德心意广场1幢8楼的事实;7.物管费发票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管费并使用恒德心意广场1幢8楼的事实;8.装修公告、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装修使用恒德心意广场1幢8楼的事实;9.水电费发票、水电费结算通知单、缴款通知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对dh6533电表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一直按15倍率互感器计算电量的事实;10.照片打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40倍互感器及电表显示的总用量为2527度的事实;11.萧山供电局电费缴纳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的事实;12.2008年11月到2009年7月心意广场业主电费抄表单一组,以证明从2008年11月开始讼争电表被告已使用40倍率的互感器,但当时原告是按照15倍率收费的;13.申请本院调取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2009年6月5日对原被告纠纷的现场处结备案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互感器是40倍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租赁和使用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上无法看出被告使用的是40倍互感器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交纳整幢楼的电费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电量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12月的抄表单倍率一栏是空的,原告完全可以在让被告员工签字后自行填上倍率,2009年1月的抄表单是有修改痕迹,而且原告提交被告的缴款通知单都由员工胡某某签字,对于水电表应由胡某某负责,而不是由王乙负责;对证据13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是为顺利搬出租房而被迫签字的,签字人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客观真实,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但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互感器为40倍率的事实;证据11,客观真实,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系案涉租房所在整幢房屋的水电抄表记录,被告所涉水电表计量数据前后印证,有被告员工签名,与证据9的数据亦能相互印证,故确认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3系公安某某对被告腾房时原、被告发生的纠纷的处理记录,有双方人员签字,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照片六份,以证明40倍率的白色互感器与15倍率的绿色互感器有明确的区别,足以引起注意,原告在多次抄表中没有发现互感器被换不合常理的,被告认为互感器是原告自行更换。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抄表工只负责抄表,即使抄表工失误未发现互感器更换,因电能是被告实际使用的,仍应支付电费,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照片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互感器是原告自行更换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经现场勘查并在庭审中出示现场照片一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现状与搬离时是否一致。本院认为该照片客观真实,对现场情况的反映具有一定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康某某公乙租恒德心意广场1幢8楼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向该房屋物业管理人即原告支付。被告租赁期间,水电费根据原告每月抄表计算后发出的《水电费结算通知单》、《交款通知单》交纳。被告起租时,编号为dh6533的电表读数为零,到2009年6月被告退租时,读数为2527度。dh6533号电表原按统一安装的15倍互感器计量,但原告在2008年12月1日抄录11月份用电量时,抄表单记录该电表的互感器倍率为40倍率,此后一直为40倍率,抄表结果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但原告在通知交纳电费时,仍一直按15倍率计算该电表电量并收费。2009年6月被告准备退租腾房时,原告发现该电表互感器倍率为40倍率却一直按15倍率收费,产生纠纷,经公安某某处理,被告确认当时使用的互感器为40倍率,在付清15倍率的电费后撤出租赁房屋。另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电费单价为0.955元/度,2009年4月的电费单价为0.91元/度,2009年5月的电费单价为0.88元/度。dh6533号电表2008年10月底的抄表读数为218度,2009年3月底抄表读数为1587度,2009年4月底的底抄表读数为2112度,至被告腾房时的抄表读数为2527度。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租期间使用的电量向供电部门代缴的电费,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被告承租期间,dh6533号电表的互感器由15倍率更换为40倍率,原告抄表时虽有记录,但在计收电费时仍误作15倍率计算电量,不论互感器系由何人更换,因电能实际为被告所使用,被告理应补足少计部分电量的电费。被告关于互感器系原告在被告搬出承租房时自行更换的抗辩,与原告在被告正式腾房前即因电费纠纷报警处理,确认互感器为40倍率的事实相矛盾,与原告抄表并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记录不符,也不合常理,故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计部分电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从0度起即计算少计电量不妥,因原告仅提供2008年11月的抄表单,之前的抄表记录缺失,而互感器更换的时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准确界定,故本院从有记录的2008年11月起计算少计电费。经核算,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少计的电费为(1587-218)度×(40-15)倍率×0.955元/度=32684.87元,2009年4月少计电费为(2112-1587)度×(40-15)倍率×0.91元/度=11943.75元,2009年5月少计电费为(2527-2112)度×(40-15)倍率×0.88元/度=9130元,合计53758.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5375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杭州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元,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茹华丽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