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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不归,女儿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自2008年底开始至今,双方实际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09年10月起回娘家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吕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等事实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但根据法庭调查分析,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故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主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而长期不归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