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上诉人郑某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鼓楼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期间,郑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鼓楼区,对其经常居住地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郑某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龙亭区,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玉峰代理审判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春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