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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等与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樑)与被告汪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求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汪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樑)起诉称:原、被告间原系公、婆、媳关系,但被告已于2009年6月20日与两原告之子离婚,两原告之子现居无定所。离婚后,被告强行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子中,两原告年龄较大,屡次与其商量叫其尽早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子,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房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本,欲证明嵊州市剡湖街道西门路6号(原城关某某西一苑2幢二单元202室)系两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房产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嵊州市城关某某西一苑2幢二单元202室的房屋系两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嵊州市城关某某西一苑2幢二单元202室的房屋系张某某、陈某某(樑)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两原告主张汪某某侵占了他们所有的位于城关某某西一苑2幢二单元202室的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陈某某(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陈某某(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