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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29号原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10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该份证据复印件,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故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3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