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注册号:330211270100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大宗。诉讼代表人:洪旭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童汉章,男,194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8346)。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矸大港工业城电子工业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小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诉称:2007年始,原、被告就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3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发票货款179500元,未开发票货款47304元。对帐后,原告又给被告送了一次货,价值7200元,总计欠货款23400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004元。原告提供了对帐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鼎联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旭杰五金配件厂货款234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