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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许海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许海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复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智。被告许海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原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为与被告许海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7月14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智、被告许海清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丰公司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借人一栏空白),原告将该借条交给被告,当日和次日,原告收到了从原顺风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瑞安市瑞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二笔转帐款共300万元。同年3月7日、6月17日、6月26日,原告按被告的手机短信指令,分三次向上海虞澜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蓝天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帐户各转帐100万元。瑞泰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持上述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300万元,在原告答辩后,瑞泰公司承认了转帐给海虞澜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蓝天线业有限公司的二笔还款,但否认收到转帐给被告个人的100万元还款,谎称该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复新偿还许海清个人借款。法院作出了(2008)瑞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再向瑞泰公司偿付借款100万元。由于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告增加了100万元债务负担,被告则增加了100万元的收入,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自2008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被告许海清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收到的100万元款项是许复新个人归还被告的借款,该款与原告企业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诉称向被告交付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缺乏依据,该借条已由法院判决确认是原告和瑞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发短信指令其偿还瑞泰公司的借款。2008年6月26日转帐的100万元是案外人许复新转帐给被告,而非原告转帐给被告,不存在原告利益受到损失。被告许海清陈述许复新向其借款100万元的经过情况:许复新于2008年3月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08年3月18日,被告从农业银行取款91万元,许复新在3月19日或20日到被告在瑞安市有家中取款,并带了现金9万元利息给被告,许复新出具了100万元借款条子给被告,后许复新在6月份通过转帐还款,并取回了借款条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依被告短信指令分别向三个帐户各转账100万元;3、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告增加了100万元债务负担,而被告则增加了100万元的不当利益;5、记账凭证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告确认其中2008年3月22的电子客票行程单,系在苍南县于3月25日签署报销);6、记账凭证和对应的发票;7、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8、供用热蒸汽合同;证据5-8拟证明2008年3月13日-3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复新在山东省临邑县山东大新乳业有限公司上班,并未在温州地区,被告在庭审中关于2008年3月18日许复新向其借款100万元经过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08年6月17日的转账凭证是2008瑞民初字4625号案件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另一份凭证是案外人转给被告的,并非原告转给被告,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并不能证明是虚假陈述;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如待证事实成立,本案不应该为不当得利,而应该是侵权之诉;对证据5有意见,客运电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客票记载的时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有登机;对证据6-8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原告方称在苍南签山东公司的报销事项不符合常理,证据6上的报销时间也可以是在苍南完成,不在山东,合同也有可能不在山东完成。被告提供了证据:银行明细帐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许复新偿还欠被告的欠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这笔交易是事实,是用于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2008瑞民初字4625号案件中,和丰公司的借款就发生在2008年1月28日,是高利贷,是先支付利息的,是由原告公司出纳陈素曼代表原告支付的,被告称是偿还借款9万元不是事实,被告称借款是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原、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需作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复新的个人帐户向被告的帐户转帐10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因被告的手机短信指令而为,用于偿还2008年1月28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300万元借款。瑞泰公司曾于2008年10月9日持上述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和丰公司偿还欠款300万元,在该案中和丰公司辩称和丰公司是向许海清个人借款,后和丰公司根据许海清的指示归还了300万元借款。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08)瑞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和丰公司向瑞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届期后,和丰公司通过上海虞澜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蓝天线业有限公司分别转付给瑞泰公司各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付。对和丰公司提出是向许海清个人借款,和丰公司向许海清支付的1000000元即是用于偿还欠原告瑞泰公司的借款,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和丰公司偿还原告瑞泰公司借款1000000元。另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复新于2008年3月13日乘班机赴山东济南处理事务,于2008年3月22日的乘班机返回浙江温州。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都确认本案所涉的100万元,虽自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复新个人帐户转给被告,但该款项实际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可就该100万元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该款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不存在原告利益受到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被告许海清和原告、瑞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2008)瑞民初字第4625号一案中本案原告和丰公司和瑞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作为判断被告许海清收取10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事实。被告辩称其收取的本案所涉的100万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复新偿还其个人借款,因此,许复新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既成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辩称的许复新到被告在瑞安市的家中收取借款期间,许复新并不在借款地,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借款的事实、被告与许复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认定,被告辩称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收取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100万元及100万元所产生的孳息,孳息应是法定孳息即储蓄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6日始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清返还原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6月26日始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许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项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