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高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高刑初字第2066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2010年4月2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英,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固安县东湾乡西大营村陈某家院内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红色豪爵HJ110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高碑店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