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莱州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莱州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86年10月8日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0)208号起诉书被告人杜某甲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认为案情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杜某乙、大伟(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赃物,于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将其二人盗窃来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藏匿后留为自用,为逃避检查,将车牌更换为鲁N456**。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该车到莱州市小草屋饭店打工,后将该车一直停放于饭店门口。2010年4月21日,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发现该车牌系伪造车牌,经查,该车为烟台市福山区盐场村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晚上被盗车辆,车牌号为鲁Y919**。经鉴定,该涉案面包车的价值为256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晚上,烟台市福山区盐场村刘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鲁Y919**)被盗。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明知系杜某乙、大伟(均在逃)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将二人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藏匿并留为自用,期间将车牌更换为鲁N456**。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该车到莱州打工。同年4月21日,公安人员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将停放在莱州市东方音乐城门前的赃车查获,并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赃物价值计人民币25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日,证人将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鲁Y919**)被盗及面包车的价值情况。(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是被告人杜某甲的女朋友,2009年11月份,证人听杜某甲说买回一辆盗窃的面包车,面包车是他堂弟杜某乙盗窃的情况。(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借用被告人杜某甲的面包车,后将车停放在东方音乐城门前的情况。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面包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的情况。(2)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某面包车被盗案已刑事立案的情况。(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龙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4、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面包车的价值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杜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该与堂弟杜某乙及大伟在烟台市福山区租房暂住,期间杜某乙、大伟盗窃了一辆面包车,后被告人驾驶该盗窃车辆,并更换了车牌,2010年被告人驾车到莱州打工,后将车借给梁某使用,后面包车被查获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藏匿,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