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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三门县××××会与三门县××××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三门县××××会,三门县××××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三门县××××会。住所地:三门县××村。负责人:何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三门县××××会(以下简称健××镇西边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几年前,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叫村民沈甲购买了数枚拍弹用于看管某某。沈甲于2007年亡故后将约5枚拍弹遗留在家中。2009年4月9日,沈甲之子沈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将其父遗留的老屋卖给原告建房。2009年4月18日,原告在拆房过程某被遗留的数枚拍弹炸伤了眼睛。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宁某光明眼病医院、台州市立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眼炸伤、右玻璃体积血,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因伤共花去医药费31426.36元,同时还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护理费4189元(71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误工费6319元(71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14516元(725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1535.36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的伤被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认为,拍弹系危险物品应妥善保管,但被告却未按规定收缴,而是疏于管理地放任危险物品抛弃或遗失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535.36元。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答辩称:被告的确在20多年前叫沈甲看管某某以防林木被砍伐,但被告并未叫沈甲购买过拍弹。原告的确在拆房的过程某眼睛被炸伤,但不能肯定就是被拍弹炸伤的,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刘某、吴某、沈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出钱叫村民沈甲购买了数枚拍弹用于看管某某及沈甲在看管某某结束后将剩余拍弹遗留家中未上交给有关部门、原告从沈甲的儿子沈某甲手中购买了老屋后在拆房过程某被拍弹炸伤眼睛等事实。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质证意见: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份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因看管某某所需曾出钱让沈甲购买拍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拍弹炸伤的。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拍弹炸伤的事实。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该证明中仅承认原告的伤是被炸伤的,并未承认原告的伤是被拍弹炸伤,故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证据三、转让屋基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沈甲的儿子沈乙以5000元的价格将老屋卖给原告及原告在拆房过程某被拍弹炸伤眼睛的事实。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四、证人刘某、吴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给看管某某人沈甲50元钱让其购买拍弹用于看管某某的事实。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质证意见:因证人吴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与两位证人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且两位证人是为了让原告到民政部门申请到救助款才出具证明的,故上述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据五、证人叶某某、林某、蒋某、沈某乙、何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出钱叫沈甲购买拍弹用以看管某某及原告在拆房过程某被拍弹炸伤眼睛的事实。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质证意见:因证人叶某某系原告的妻子,林某系原告的同胞兄弟,何某系原告的亲戚,三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弱,且证人蒋某某、沈某乙既不知道被告是否出钱叫沈甲购买拍弹,也不是购买拍弹的经手人,故上述五位证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六、证人沈某乙、何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曾出钱叫沈甲购买数枚拍弹用以看管某某及沈某甲将其父沈甲遗留的老房卖给原告后原告在拆屋过程某被拍弹炸伤眼睛的事实。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质证意见:两位证人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的眼睛是被爆炸物炸伤的,不能证明是被拍弹炸伤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出钱叫沈甲购买过数枚拍弹用以看管某某。证据七、门诊病历原件五份、医药费发票原件四十四张、宁某光明眼病医院病历纸原件三张、费某某单原件九张及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拆房过程某被拍弹炸伤眼睛后住院治疗59天的用药情况和花去医药费31426.36元以及医嘱休息一个月等事实。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原件十八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共花去交通费533元的事实。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应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确定交通费。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被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即证人刘某、吴某、沈某甲的询问笔录,系公案机关依职权向相关证人所调取的,取证主体及取证程序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中证人刘某某、吴某当时分别担任被告的村长和村支部书记应对村里的事务比较了解,证人沈某甲是看管某某人沈甲的儿子应对其父的情况比较熟悉,且三位证人陈某的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三位证人的询问笔录也能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即证人刘某某、吴某出具的部分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三份笔录中证人刘某、吴某、沈某甲陈某合理部分的事实及证据四中证人刘某、吴某出具的部分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及原告所提交的证人刘某、吴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叫沈甲购买了数枚拍弹用于看管某某。二、原告在拆房过程某被拍弹炸伤眼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的证明,盖有被告的公章,能证明原告在拆房过程某被拍弹炸伤眼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系原件,且能与证人沈某甲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沈某甲于2009年4月9日以5000元的价格将其父沈甲遗留的老屋卖给原告建房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六,因证人沈某乙、何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且该两位证人陈某的部分证言能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其陈某合理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因证人叶某某、林某、蒋某仅出具证明内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三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均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为右眼炸伤、右玻璃体积血,住院治疗的天数和花去医药费等情况以及医嘱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533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告的伤被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叫村民沈甲购买了数枚拍弹用于看管某某。沈甲于2007年亡故后将约5枚拍弹遗留在家中。2009年4月9日,沈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将其父沈甲遗留的老屋出售给原告林甲建房。2009年4月18日,原告在拆房过程某被遗留的数枚拍弹炸伤了眼睛。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台州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于2009年5月5日被送到宁某光明眼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眼炸伤、右玻璃体积血,被行“右眼ppv+眼内光凝+c3f8注入术”,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2009年6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宁某光明眼病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2009年6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宁某光明眼病医院治疗,被行“右眼phac0+ppv+视网膜前膜剥膜+电凝+视网膜切开+重水操作+眼内激光光凝+气液交换+冷凝+硅油填充术”,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09年7月4日出院。2010年3月1日,原告第四次入住宁某光明眼病医院治疗,被行“右眼硅油取出术+视网膜前膜剥膜+眼内光凝”,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医嘱一周某某门诊复查。2010年4月15日,原告第五次到宁某光明眼病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因伤共花去医药费31847.30元、交通费533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沈某甲支付给原告5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的伤被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没有相应的拆房资格,在拆房过程某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叫村民沈甲购买了数枚拍弹用于看管某某,在沈甲看管某某结束后被告本应按规定收缴剩余拍弹,但被告却疏于管理地放任危险物品抛弃或遗失于沈甲的家中,导致原告在拆房过程某被遗留的拍弹炸伤眼睛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相应的拆房资格,在拆房过程某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医院没有明确出具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为右眼炸伤、右玻璃体积血,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名专人护理,因原告要求按住院治疗59天进行赔偿,按调整后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由此产生的护理费为3540元;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元;又因原告第五次到宁某光明眼病医院复查,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由此计算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9天,按照调整后的每天71元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319元。原告的伤被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要求按照7258元/年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进行赔偿未超过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发布的赔偿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516元(7258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十级,给原告的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1426.36元,交通费533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误工费6319元,残疾赔偿金14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59219.36元。按照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算,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45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453.55元。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林甲负担223元,被告健××镇西边村委会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