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小清与周金良、周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清,周金良,周月明,岳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84号原告:翁小清,城区航埠镇墩头村021号。被告:周金良,江区黄坛口乡黄泥岭村石塔底18号。被告:周月明,城花园坝1-1-3号。被告:岳崇飞,城区建新路40号2楼。原告翁小清与被告周金良、周月明、岳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周金良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5月3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周金良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良、周月明、岳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翁小清起诉称,被告周金良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周月明、岳崇飞为被告周金良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应共同承担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金良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2、被告周月明、岳崇飞对被告周金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周金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周月明、岳崇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周金良、周月明、岳崇飞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周金良、周月明、岳崇飞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日,被告周金良向原告翁小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逾期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周月明、岳崇飞为被告周金良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和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金良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周月明、岳崇飞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借条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周金良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周月明、岳崇飞理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良、周月明、岳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小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周月明、岳崇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月明、岳崇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金良追偿。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喜审 判 员 邓 建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