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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5日20时许,王某某、莫某某(已起诉)伙同杨某某、”小飞”、”傻逼”(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决定一起抢劫。王某某找到曹某(已起诉)一起去抢,曹某因有事就让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已起诉)去帮忙抢劫。王某某又打电话叫来王某棒(已起诉)参与抢劫,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一起搭乘王某棒驾驶的一部瑞风面包车,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二村和二二路65号楼下,王某棒负责开车接应,王某某、郭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小飞”、”傻逼”携带一把”枪”及三把砍刀来到该楼917房内,对正在该房内玩”炸金花”的被害人于林某、刘某、王某某、陈某某、曾某、魏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于林某现金2O0元人民币及一部粉红色直板诺基亚3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抢走被害人刘某现金2400元人民币及一部诺基亚N9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部杂牌黑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O元人民币),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780元人民币及一部杂牌灰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抢走被害人曾某现金30O元人民币,抢走被害人魏某现金100元人民币。还抢走了租住在该房内的被害人曹某旭一部联想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后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侦查,王某某、郭某某、莫某某、王某棒、曹某被抓获归案,并从郭某某身上缴获被抢的手机一部。2009年11月1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案发现场出租屋,系李某阳、曹某旭租住、用于生活起居的住所。当晚被抢劫的被害人,大部分系李某阳、曹某旭在沙井街道办佳仕泰工业园斯泰比工厂的同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承认他当时拿了刀;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棒、曹某、郭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以上同案犯均供述了案发经过,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指认李某某是参与抢劫的人。2、被害人于林某的陈述,陈述当晚他和同事约好到917房打牌,他们玩到十一点时有人按门铃,后来门口挤进来十几个人,一个胖子从腰间掏出一个类似枪的东西,还有几个人拿着刀,有一个小个子将桌子上的钱拿走,并将房间里的笔记本电脑拿走,还有一个没拿刀的人搜身,胖子让他们全部到卧室并将门关上,之后就听到他们走了。其称被抢走2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被害人刘某,王某某,陈某某,曾某,魏某,曹某旭的陈述,以上被害人均陈述了被抢经过,并陈述了被抢的现金金额,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一致。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发现几名男子进出房间,指认王某某等人是抢劫的男子。4、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缴赃笔录、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车辆照片、监控录像截图。5、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经鉴定,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860元。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持刀积极参与、直接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受曹某之托加入抢劫,其在现场只是拿着刀站在一旁,当时没有说话,也没有搜身、抢钱物,其属从犯;其归案后经反省决心改过自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李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持刀积极参与,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提出其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判认定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已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雅岸(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