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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商初字第53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至2009年2月20日归还,同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10日归还,二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内归还给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金按20000计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金按60000元计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应哲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