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3万元,到期不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曹娥街道朱山头村孟某某向陈某某借人民币13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一部分。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一部分,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未在约定及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或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起算及还款日期也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后至借款还清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法可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9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00元,款汇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