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燕琴,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志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5月7日,原、被告到江山市原须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沉迷于赌博,双方为此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淡化,加上被告恶习不改,2008年10月13日,双方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为此,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5月7日,原、被告到江山市原须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旭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