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瑞安××××铝型材厂、瑞安××××铝型材厂与被告宁波××灯××司买与宁波××灯××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铝型材厂,瑞安××××铝型材厂与被告宁波××灯××司买,宁波××灯××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559号原告:瑞安××××铝型材厂,住所地:瑞安市××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宁波××灯××司,住所地:奉化市××××村。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原告瑞安××××铝型材厂与被告宁波××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安××××铝型材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铝型材厂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11月2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分二次向原告购买铝型材料,计款118873.70元。被告收货后,于同年10月2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3913.60元,余款94960.1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960.1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某某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3913.60元的事实;4.送货单、托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交付给被告铝材92402.10元的事实。5.本院依据原告瑞安××××铝型材厂的书面申请,依法向奉化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作了调查。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11月12日开具的二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被告宁波××灯××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瑞安××××铝型材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铝材,被告收货后理应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宁波××灯××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瑞安××××铝型材厂货款9496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宁波××灯××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