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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无业。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路某伙同袁明超、杜超(均另作处理)窜至本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2组21号院内,由袁明超望风,被告人路某与杜超实施盗窃,窃得失主齐大丽的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三人携赃车逃至北干街道风情大道时被巡防队员发现,袁明超、杜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路某逃离,赃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同年4月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伙同路佰让(另作处理)窜至本区浦沿街道华润超市门口,窃得失主庞岩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综上,被告人路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袁明超、杜超的供述;失主齐大丽、庞岩的陈述;证人袁传云、徐利刚、朱潮庆、金少杰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路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