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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原告严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生育一子。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2009年7月20日因原告的母亲赶其出门,故回到了娘家,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年××月31日生儿子严某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生育一子,名严某乙。2009年7月因家某矛盾,被告回到了娘家。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无相应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朱 远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嘉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