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潘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潘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园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公司)诉被告潘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潘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苍西路211号景秀湾2幢701室房屋。原告网××公司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7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电线电缆。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936.17元未支付。为追回该货款,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付货款40914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电线电缆生意。但现在夫妻关系不好,正在打离婚官司。对于所欠货款待离婚官司处理完毕后会及时付清。2、关于所欠货款,被告已在2010年7月10日支付了7569元,故实际欠款应为401576.76元。同时,7月10日以后原告已经停止供货,按照双方以往的约定,7月份的货款应减去3%。此外,原告还有四十多万元的发票未开。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温州××城××号店铺共同经营电线电缆生意。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826.31元。被告陈某某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直至2010年7月10日停止供货。根据成某暂借出门单某某,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原告欠7月份的货款为40319.4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56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7月份的货款40319.45减免3%。同时,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00367.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网××公司提供的结账单、成某暂借出门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00367.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367.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7元,减半收取3718.5元,财产保全费2565元,共计6283.5元,由原告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由被告潘某、陈某某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