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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马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马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马某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因厂里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6000元。当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当天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清,按每天1000元利息计算,同时还有工友吴某某证明,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后来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相关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借款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陆某某负担,该款项已由马某垫付,马某同意陆某某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