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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84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经营轮胎生意,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07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32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款单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3200元。被告李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客户欠款单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回执)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之后应及时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