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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黄某。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日后即××××年××月××日盲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不到半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打骂、吵架,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2010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齐某答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虽然时间较短,但是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的,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非原告陈述的是盲目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也并非像原告陈述的经常争吵打架,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至今双方还是同居的,虽然被告在上海打工,但不算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也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及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的事实。被告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