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天晨××工与永康市天晨××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天晨××工,永康市天晨××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永康市天晨××工××司,××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天晨××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天晨××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加热杯10000只,单价13.2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楼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已先后三次付款共计50000元,尚欠8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20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天晨××工××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田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形式的有效要件,故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88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7月底归还,违约则按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38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800元,并赔偿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田某归还原告胡媚棼借款3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某某、田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85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审 判 员 朱永革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博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