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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07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11月24日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上谢村某某谢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春节前归还壹万伍仟元,月底前归还壹万元,其余贰万元在09年五月底前归还此借:城塘村徐某某08年11月24日”。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45000元事实有其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0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