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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松彪与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彪,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60号原告:罗松彪。被告:王国良。原告罗松彪为与被告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松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松彪起诉称:2008年7月3日,王国良向罗松彪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7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王国良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国良返还借款84000元;二、王国良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罗松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王国良于2008年7月3日向罗松彪借款84000元,约定十五天内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罗松彪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松彪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松彪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松彪与王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松彪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王国良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罗松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松彪借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