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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铝××工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铝××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永和镇××区。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头村。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上诉人浙江××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某某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被上诉人包装××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铝××公司向包装××借款918527元,由铝××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向包装××出具借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上,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包装××提供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的证明力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借条内容,该借条可以作为包装××主张权利的凭证,借条符合常规书写形式,表面证据成立。铝××公司辩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是借条所加盖印章的真伪性问题。虽然铝××公司辩称借条中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一致,但该印章确系铝××公司占有并对外公开使用,故在借条之上加盖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铝××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铝××公司向包装××借款91852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但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包装××要求铝××公司返还借款91852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铝××公司辩称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铝××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包装××借款918527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9985元,均由铝××公司负担。上诉人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包装××仅借给铝××公司300000元,后铝××公司已经归还186473元,仅余欠113527元。一审法院依据借条简单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918527元某某不当。二、借条上的署名为上虞市博胜铝塑工业有限公司,其出具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而上诉人在2008年1月14日就已经更名为“浙江××铝××工业有限公司”,故借条上的署名与上诉人名称不符。三、双方当事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梅某某,即使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更为何建厅,但当时何建厅与梅某某系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均由何建厅与梅某某两人保管,故借条完全可能涉嫌造假。四、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是对此前借款的结算,在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包装××仍应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300000元款项外,包装××不能提供完整的出借凭据。五、从企业财务核算习惯来看,企业借贷行为应记录到相应的财会凭证,但包装××拒绝向法庭提供财会凭证,更加印证了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包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铝××公司所陈述的上述上诉理由,在原审庭审中已多次涉及,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认真核查,并作出了正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包装××已确认至2007年12月31日铝××公司仅欠包装××借款222307.03元。包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证函中确认的是尚欠货款金额,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浙江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人员崇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铝××公司在证据一企业询证函中向包装××询证的222307.03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包装××认为其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是货款,包装××没有收到确认借款的企业询证函。证据三、铝××公司应付账款清查某细表,以证明铝××公司账面原记载向包装××借款988527元,调整之后的借款金额为222307.03元,表明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222307.03元是在借款项目中进行了调整,进一步证明了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是借款。包装××认为,上述账目调整属铝××公司的单某某为,没有任何依据。该份证据恰可以说明铝××公司当时尚欠包装××借款988527元。证据四、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某某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包装××在另案中向铝××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上述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222307.03元金额不符,表明该222307.03元款项并非货款而是借款。包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记载的货款的截止时间与企业询证函不同,两者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包装××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五、包装××对帐单,以证明铝××公司在2008年3月欠包装××货款222307.03元,与上述企业询证函完全一致,表明该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222307.03元确是货款。铝××公司认为该份对帐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与证据三应付账款清查某细表中记载的货款金额不符,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铝××公司会计报表,证明该报表记载了铝××公司尚欠包装××借款988527元,证据三应付账款清查某细表将借款金额调整为222307.03元,与事实不符。铝××公司对证据六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数据截止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与证据三应付账款清查某细表相同,最后是根据企业询证函在应付账款清查某细表中对借款金额进行了调整,所以证据六不能达到包装××的证明目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在证据的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证据一企业询证函结论一栏中,包装××明确注明“情况属实,尚欠货款222307.03元”,故企业询证函本身不能证明包装××确认了铝××公司仅欠其借款222307.03元的事实。证据二《情况说明》和证据三应付账款清查某细表仅能证明根据上述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对铝××公司会计账目中的借款金额进行了单方调整,亦不足以证明企业询证函中记载的222307.03元款项系借款,但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铝××公司自身账目中存在其向包装××借款988527元的记录。证据四两份法律文书不能反映与企业询证函同一时期的双方货款结算情况,不足以否定企业询证函所记载货款的真实性。相反,证据五包装××对账单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印章,其中记载的2008年3月份的货款金额与企业询证函完全一致,可以印证包装××确认的上述222307.03元款项的性质是货款。证据六铝××公司会计报表,可以证明铝××公司自身账目中记载了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包装××借款98852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某的铝××公司向包装××借款9185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装××要求上诉人铝××公司归还借款918527元,提供了由铝××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铝××公司陆续向包装××借款918527元,意思表示明确,可以反映包装××主张的借款事实。虽然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建厅与包装××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借条上加盖的是铝××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包装××作为企业主体未能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完整的书面交付凭证等事实,确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本案借条的证明力。但其一,包装××另行提供了其中300000元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180000元款项的现金付款凭证,可以印证本案借条的真实性。铝××公司以现金付款凭证中的交款单位与包装××名称存在差别为由,对部分现金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现金付款凭证中记载的交款单位“余姚博胜包装厂”、“博胜包装厂”、“余姚包装厂”与包装××名称及住址具有一致性,铝××公司亦未证明另有其他相关交款单位,且该些现金付款凭证为包装××所持有,故该些现金付款凭证对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仍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其二,铝××公司应付账款清查某细表、会计报表两份会计资料中,均记载了截止2007年12月31日铝××公司尚欠包装××借款988527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借条的真实性。铝××公司主张包装××已确认至2007年12月31日铝××公司仅欠包装××借款222307.03元,与包装××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情况属实,尚欠货款222307.03元”明显不符。铝××公司依据包装××确认的上述货款金额,将其会计资料中的借款金额由988527元调整为222307.03元,系单某某为,依据不足,亦不能否定本案借条的真实性。综合上述情况,铝××公司向包装××借款918527元的事实清楚,铝××公司认为其仅向包装××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铝××公司认为其已经归还186473元借款的诉讼主张,由于铝××公司就此提供的相关凭证均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因此余欠借款金额仍应以借条记载的918527元为准。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现包装××要求铝××公司返还918527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5元,由上诉人浙江××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