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熊培通、陈武芬与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村民委员会,熊培通,陈武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寿赵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培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芬。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荣中、XX仪。上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暨阳街道赵家村委)为与被上诉人熊培通、陈武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2009年6月20日23时许,二原告之子熊国铭(1987年4月24日出生)驾驶摩托车行至被告所在村的机耕路水泥桥时,车轮滑落桥面,摩托车车头右侧刮擦桥西面栏杆(仅存一半)后,掉落桥下河内当场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桥梁的所有人为被告暨阳街道赵家村委,建造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当时与该桥梁连接的机耕路为黄泥路面。该桥系为方便村民种田通行所建造的机耕路便利桥。2000年前后机耕路路面改建为水泥路面,并在桥梁东西二侧安装了护栏。此后护栏曾屡遭破坏、失窃、修复。本起事故发生时西面的护栏仅剩一部分,东面护栏已不存在,同时被告暨阳街道赵家村委在护栏的残缺处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熊国铭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过被告暨阳街道赵家村委所在村机耕路便利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车轮滑落桥面,摩托车车头右侧刮擦西面护栏后,从护栏残缺处掉落桥下河内身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该桥梁虽系被告暨阳街道赵家村委为方便村民种田通行所建造的机耕路便利桥,但被告暨阳街道赵家村委作为事故桥梁的所有人,对该桥梁仍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在本起事故发生前,该桥梁安全护栏残缺,但被告暨阳街道赵家村委既未及时进行修复,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在维护、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确定由被告暨阳街道赵家村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称事发路段为村公路,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诉请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确定3000元。由于发生本起事故时原告熊培通年龄未满60周岁,原告陈武芬年龄未满55周岁,二原告又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故对原告诉请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造成熊国铭死亡,故对原告诉请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可获赔项目及范围为: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0499元,由被告暨阳街道赵家村委赔偿13012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熊培通、陈武芬因熊国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124.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培通、陈武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原告熊培通、陈武芬负担3025元,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50元。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维护、管理上有一定的瑕疵系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否存在管理、维护上瑕疵,以及该瑕疵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判令上诉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构筑物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即道路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如果缺乏应有的安全性,应推定为存在维护、管理的瑕疵。事发桥梁经审理查明,系上诉人为方便本村村民从事农业生产通行所建造的便利桥,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发生过伤害事故,该桥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应当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证明该桥达不到一般意义上的安全标准,并证明熊国铭在桥面西侧擦刮护栏后跌入河内死亡与上诉人的管理、维护瑕疵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不能因护栏缺失而判令上诉人赔偿。作为农用便利桥,并不是法律意义的公路桥梁,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安装护栏,必须设定警告标志。反过来就是说,即使没有安装护栏也是符合一般意义上的通行安全标准。因护栏缺失就认定存在管理瑕疵,这样的推理是不符合逻辑规律的。更何况熊国铭是在违反交通规则(右侧通行)从桥面西侧与护栏擦刮后再跌落死亡的,护栏的作用已起,护栏缺失与否,与本案实质意义上死亡原因根本无关。二、影响案件判决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熊国铭死亡的真正原因没有依法查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草率地认定熊国铭死亡与上诉人对桥梁的管理、维护瑕疵之间有关联,判令上诉人赔偿。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熊国铭生前有无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有否上牌并年检、年审的事实,而无牌、无证开摩托车死亡同有牌、有证开摩托车发生同样事故应有不同的判决。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熊国铭违反右侧通行交通规则的事实,也没有充分考虑到此事实对认定死因及过错影响巨大。熊国铭是从桥南面向赵家村方向行驶的,如果是在正常行驶中不慎滑落桥面,也应当从桥的东面跌落,从桥的西侧滑入不符合正常行驶的常理,上诉人认为当时极有可能熊国铭是醉酒驾驶或者当时正与女友在行驶过程中嬉闹而跌入河内。违反常理从桥另一侧跌落的事实同上诉人是否存在维护、管理过错,是否应当赔偿,赔偿多少等存在重要的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培通、陈武芬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维护和管理方面的瑕疵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而我方为了案件审理的方便,履行了举证义务。2、上诉人辩称农用便利桥不需安装护栏,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所谓的农用便利桥承载了滚滚的车辆和来往的行人,该桥和路不是只便利农用通行,更为该村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护栏的作用已起”,随后又认为“护栏缺失与否,与本案实质意义上死亡原因根本无关”,该两句话是自相矛盾。3、通过法庭调查,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事故桥面和公路的交接处存在事故隐患。该路面宽5.5米,桥面宽3.3米,路面的中心位置到桥上距桥西面边沿不足40厘米,且该路与桥的衔接处为弯道,存在严重的安全通行隐患。4、上诉人质疑受害人的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已明确受害人的死因。5、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足以说明其已考虑了本案受害人的违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清事实,系其主观臆断,至于说受害人在嬉闹和醉酒等情况下发生事故,系子虚乌有的抗辩,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发桥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对该桥梁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涉诉桥梁在事故发生前东面护栏缺失、西面护栏残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该桥梁的所有人,既未对残缺的护栏及时进行修复,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在维护、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上诉人辩称事发桥梁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安全性标准,其并无维护、管理上的瑕疵,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受害人熊国铭在通过涉诉桥梁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车轮滑落桥面、摩托车车头右侧刮擦西面护栏后掉落桥下河内身亡之基本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确定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