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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喻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喻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48488),住所地:绍兴市××××楼。法定代表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喻某某驾驶自己的浙06·506**号永拖工农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嵊州市鹿山街道下马村装载大理石驶往东南路。10时10分许,途经嵊州市长春路133号地方左转弯时,与邢某某驾驶其自己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陈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与邢某某负责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后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45619.55元、护理费112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513.7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7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14444.36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喻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14444.36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喻某某答辩称,根据有关规定,电瓶车后座不应乘坐成年人,原告有部分责任;对于内固定材料,应采用国产材料,价格为8000元,而不应采用进口材料19640元,进口材料赔不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驾驶电瓶车的人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保险××根据保险××与喻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来承担责任,喻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同时根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喻某某认为陈某某应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清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喻某某经质证对2010年2月2日的1份票面金额为363.80元医疗发票有异议,认为上面部分项目系健康检查;并且对进口内固定材料及感冒用药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以佐证其主张,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等。被告喻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赔偿。对于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该护理没有等级,因为它的护理时间较长,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需要全额赔付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认为应当根据三级护理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以佐证其主张,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交通费发票4大张(500元),以证明原告因伤所需的交通费用。被告喻某某、保险××经质证均认为交通费连号发票居多,要求法院审核。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的居民身份资格。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喻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7、保险合同1份,以证明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赔偿。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喻某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10日,喻某某驾驶自己的浙06·506**号永拖工农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嵊州市鹿山街道下马村装载大理石驶往东南路。10时10分许,途经嵊州市长春路133号地方左转弯时,与邢某某驾驶其自己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陈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与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另已查明,浙06·506**号永拖工农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5539.35元、护理费112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513.70元,合计人民币111618.55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喻某某已通过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陈某某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83.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喻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以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邢某某是本案原告的共同致害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原告方明确放弃邢某某的赔偿义务,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72965.50元。二、喻某某赔偿给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4391.83元。扣除喻某某已赔付的5283.60元,喻某某还应赔偿给陈某某19108.23元。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9元,依法减半收取1294.50元,由陈某某负担294.50元,喻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纪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竹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