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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06年7月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拖鞋。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67049元,约定分期付清,并出具欠条。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1667049元。被告叶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协助户籍查询函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667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