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塑料制品厂、常熟市××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有限与宁波××××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塑料制品厂,常熟市××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宁波××××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常熟市××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常熟市××工业××区东区。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常熟市××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泰××)、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泰××、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塑料制品厂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祺泰××签订一份塑料衣架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通过托运方式供给被告祺泰××价值11204.5元(含运费600元)的衣架。被告祺泰××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04.5元(含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祺泰××承担的运费6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祺泰××一直未予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祺泰××立即支某某告货款11204.5元(含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祺泰××支付货款10224.5元,运费680元,合计10904.5元,及从2008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祺泰××签订的销售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祺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货物的价款。2、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货物的价款及运费。3、货物运输合同书及送货单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为此支付运费680元。4、被告祺泰××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二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拟证明该二份发票已在国家税务部门认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祺泰××、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祺泰××、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祺泰××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2008年7月18日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祺泰××向原告采购塑料衣架,货款分别为5934.5元、4290元,原告给被告祺泰××发货,运费由被告祺泰××负责,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具发票付款,等等。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24日分三次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通过货运公司某某给被告祺泰××,产生运费68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8日向被告祺泰××开具编号为11656402、11675954的货物为塑料衣架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290元、6314.5元(含运费380元),该二张发票已在国家税务部门认证。被告祺泰××至今未付上述货款10224.5元及运费680元。2、目前,被告祺泰××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朱某某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祺泰××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祺泰××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祺泰××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并且应按约承担相关的运费。因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具发票付款,第二张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08年8月8日,故原告主张以2008年8月9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祺泰××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朱某某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参加诉讼,故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以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朱某某应对被告祺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常熟市××塑料制品厂货款10224.5元、运费680元,合计10904.5元,并赔偿原告常熟市××塑料制品厂从2008年8月9日起按本金10904.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立敏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