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杭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1-4幢)。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尔××)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康特尔××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特尔××诉称:被告陈某某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单位实行轮休,周甲、周乙上班,也不代表加班。即使安排加班,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高时达4800余元,原告已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提供的生产调度单仅是计划的安排,并不代表实际上班时间。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该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了杭劳仲案字(2010)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康特尔××向陈某某补发加班工资8874.7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付清;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向本院起诉所称不服的裁决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而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的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康特尔××不得再因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