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吴甲等与陈乙、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吴甲,吴乙,吴丙,陈甲、吴甲、吴乙、吴丙与被告陈乙、洪某某雇员,陈乙,洪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吴甲。原告吴乙。原告吴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陈乙。被告洪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原告陈甲、吴甲、吴乙、吴丙与被告陈乙、洪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倪新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吴丙及原告吴甲、吴丙、吴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许某某,被告陈乙、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吴甲、吴乙、吴丙诉称:2010年5月23日吴丁受被告雇佣为其在小长坑围塘堤坝上晾晒羊栖菜,下午2点多吴丁在晒羊栖菜过程某被板车撞倒,后脑勺受伤,在地上躺了几分钟后独自一人走回家。下午5点多家人发现吴丁躺在床上神志不清,即将吴丁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部外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脑疝形成,虽经抢救,但回天乏术,吴丁出现瞳孔对光发射消失、肢体肌张力明显上升,医生告知随时有生命危险,不得已放弃治疗,出院后回家即死亡。吴丁父母早亡,其生前与妻子陈甲生育子女有吴甲、吴乙、吴丙三人。2010年5月25日被告支某某告埋葬费2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2.44元、丧葬费18607.50元、死亡赔偿金180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18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请求赔偿231836元。在举证期限内,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以证明吴丁受被告雇佣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病历、死亡证明,以证明吴丁受伤后治疗和死亡的事实;3、医疗票据,以证明花费的医疗费;4、车票,以证明花费的交通费;5、收据,以证明被告已经赔偿的数额。被告陈乙、洪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2010年5月23日吴丁受到伤害其自身有故意行为,被告曾劝其不要拉板车,吴丁不听被告和在场工人的劝解;2、吴丁的死亡是回家后出现,不排除他有其他疾病导致的;3、根据证人陈述的事实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吴丁受伤的部位和医院治疗的部位不一致;4、吴丁有喝酒及酗酒的行为,不能避免在上班前已经受伤,也不能排除回去后受伤的可能;5、在医院治疗时,其家属放弃治疗,也声明放弃治疗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6、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不能作为赔偿的定性,本案性质尚未确定,原告认为的20000元赔偿款不是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1、陈丁在公安甲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吴丁平时有酗酒的习惯,是其平时酗酒引起的脑出血,假如是做工时受伤产生的,也是基于吴丁长期酗酒习惯引起的;2、吴丁亲属对吴丁尸体解剖意见的相应材料,以证明吴丁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导致死亡原因不能查明,这不利后果要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询问笔录都是摘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很多没有记载的事实。陈乙的笔录只有一个公安乙取证,取证方式不合法,作为证据存在瑕疵,笔录内容中被告承认有雇佣关系,但不能证明吴丁是在做工时受伤的,吴丁有不听劝阻故意拉板车的行为。陈乙讲吴丁受伤部位是后脑,而医院治疗的部位是头的前面。吴丁摔了以后陈乙问其有无关系和受伤,作为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人的吴丁均回答说没有。吴兹营的笔录讲是老板娘叫吴丁拉的板车和事实不符,但能证明吴丁当时是后脑受伤的。周某某的笔录能证明吴丁当时没有摔伤。叶某字的笔录能证明吴丁拉板车他们都制止过的,吴丁受伤是其推断。陈戊的笔录是说吴丁喝过酒,也劝过吴丁不要用板车,摔倒后吴丁是自己回家的。原告提供的上述的笔录证据本身存在矛盾,不能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吴丁受到伤害是在晒羊栖菜的当场,治疗、死亡与做工存在一个时间差,吴丁可能存在其他的疾病,吴丁的死亡仅凭医院的病历就证明是做工时受伤导致死亡是不能成立的,应要通过尸体解剖,原告放弃治疗要承担不利后果。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收据是原告拿钱后打的,被告是给过原告20000元,但其性质不能说就是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对陈丁的笔录有断章取义,陈丁没有说上班某某吴丁有喝酒。对证据2,尸体的解剖是要尊重家属的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甲原告所摘录的笔录,公安甲的笔录副本本院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公安甲案卷中陈乙的笔录是两位公安乙取证,原告提供的摘录笔录系摘录人员造成的摘录错误。这几份笔录能证明吴丁受两被告雇佣,在晒羊栖菜过程某有摔倒的事实。其中叶某字的笔录“我有看见他的后脑部有破皮,一点小出血,还有一只眼睑部有乌青色。”“他的眼部是朝地面上的。”“他人神志蛮清醒的,但他不愿讲话。”陈乙的笔录“整个人往后仰,侧身摔倒在地上。”吴兹营的笔录“我看到他后仰摔倒在地。我当时在他身边的,我叫他躺着休息一下,他就是眼睛眨了几下,但是没有吱声。过了五分钟,他就坐起来了,我看他的后脑勺大概有2厘米左右的破皮。”上述笔录陈述人对其看到吴丁摔倒及摔倒后的状态进行了描述,基本能够反映当时的情况。原告的证据2中的24小时出入院录记载,吴丁入院体检:t:39.7℃,hr:116bpm,bp:210/110mmhg,bs:11.4mm0l/l,神志不清、左侧瞳孔0.5㎝、右侧瞳孔0.45cm,对光反射消失,右侧鼻孔流血不止,双肺呼吸音粗,可及痰鸣音,心律齐、未及杂音,腹软、肝脾未及,双侧肢体肌张力明显上升。辅助检查:头颅ct(2010-5-23本院)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蛛血,中线右移位大于15mm,左侧额颞顶脑血肿伴挫裂伤,左侧额顶骨骨折,上颌窦及筛窦炎症。入院后确诊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脑疝形成。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心电监护,吸痰及甘露醇降低颅脑内压等治疗,同时告知家属患者随时有生命危险,嘱其需赴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家属拒绝,并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从原告证据1几份证人及被告陈乙的笔录看吴丁摔倒受伤部位与医院诊断的部位并无不一致,笔录中亦能反映出吴丁摔倒后有暂时不能言语的现象。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医疗票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性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赔偿,但对被告已支付过2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卷宗中陈丁的笔录“(吴丁)平时的身体还是比较好,就是时有喝酒的,有酗酒的习惯,但他有时上班时不会酗酒。”从陈丁的笔录并不能看出事发当天下午上班前吴丁有喝酒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陈戊的笔录“吴丁昨天下午来的时候已经喝酒了,身上有酒气。”但陈戊系被告陈乙的妻子,仅凭其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对被告提出当天下午吴丁上班时喝过酒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是一份公安甲尸体解剖(检验)审批表,上面签有吴丁亲属不同意尸体解剖的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3日下午,吴丁受雇于被告陈乙、洪某某在小长坑围塘堤坝上晾晒羊栖菜,14时多,吴丁拉着板车从堤坝斜坡下去,不慎摔倒,后休息一段时间,自行回家了。16时多,吴丁在家中床上神志不清,被家人发现,于17时05分送至洞头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脑疝形成。20时30分医院收吴丁为住院治疗,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同时告知家属患者随时有生命危险,嘱其需赴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家属拒绝,并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出院后不久即死亡。5月26日吴丁家属在公安甲表示不同意对吴丁尸体进行解剖。2010年5月25日两被告通过公安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吴丁生前与其妻子原告陈甲生育子女吴甲、吴乙、吴丙三人,其父母已死亡。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231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丁受雇于被告陈乙、洪某某,在两被告羊栖菜晒场上作业摔倒致伤,根据公安卷宗中的证人及被告陈乙对吴丁摔倒情况的描述,吴丁摔倒后有暂时不能言语的情况,其摔倒受伤的部位与医院诊断治疗的部位一致。在吴丁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死者家属拒绝),因吴丁受伤至赴医院救治间隔时间不长,且医院诊断与其摔倒受伤的部位一致,两被告又不能证明吴丁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死亡,故不能排除吴丁死亡原因是在该次作业中摔倒引起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吴丁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丁作为成年人,在拉板车从堤坝斜坡下去过程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负一定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1、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2.44元,四原告提供了正式医疗票据,予以支持。2、丧葬费适用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7480元÷2=13740元。四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保护。3、死亡赔偿金10007元×18年=1801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四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一张170元票据是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另四张票据446元亲属奔丧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以上5项合计195414.44元。根据双方的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四原告195414.44元×70%=136790.11元。6、对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死亡原因,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对吴丁并没有实际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36790.11元-20000元=116790.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洪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吴甲、吴乙、吴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16790.1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吴甲、吴乙、吴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陈甲、吴甲、吴乙、吴丙负担1186元,被告陈乙、洪某某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倪新克二○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朱成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