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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钟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唐某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起诉称:原告的前夫徐乙车祸死亡后,留有一女儿徐甲(1984年4月6日出生)。后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主要居住在仁久村××墙门。由于原、被告婚前对各自的生活习惯、秉性、爱好等都知之甚少,感情基础并不十分牢固。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到目前为止,双方形同路人,彼此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2004年,双方因徐甲抚养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就再也未到钟家沙某日房,彼此已无往来。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仁久村的房子系原告的婚前和个人财产,且与女儿徐甲共同所有)。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及其2004年后双方互不来往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另原、被告婚后在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墙门建有房屋三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如何;2.原、被告婚后是否建立起了夫妻感情;3.原、被告于2004年以后是否无任何来往;4、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对争议的第1、2项事实,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未提交相应证据,如果原、被告之间确如原告主张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那么原、被告之间根本就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却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结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已经将近12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争议的第3项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自2005年6月起长期住在仁久村。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起互不来往的事实,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鄞州区五乡镇钟家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后来来回居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原、被告婚后起先居住在鄞州区五乡××的,但后面载明的后来搬到钟家沙某居住是不真实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原告自2005年6月起长期住在仁久村,但并未排除被告一起居住的事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却载明原、被告并未分开生活,现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原、被告来回居住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04年以后无任何来往的事实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所依据的事实仅为原、被告于2004年以后无任何来往,现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争议的第4项事实,由于该争议事实是在原、被告离婚的基础上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的案件要件事实,现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及其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争议事实不再进行审理。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的前夫徐乙车祸死亡后,留有一女儿徐甲(1984年4月6日出生)。后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由此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4年争吵后互不来往的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结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将近十二年的事实,应当视为原、被告曾经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4年争吵后互不来往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即使原、被告现在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