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东红、杜伟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杜某,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农民。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窝藏毒品事实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曹某欲贩卖毒品牟利,其电话联系了吴某(另案处理),称慈溪有一客户需要毒品。同月31日,吴某租乘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将1包冰毒交与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表示待售出该批冰毒后再将毒资交给吴某。同年4月上旬,被告人曹某在得知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遂将该批冰毒交于被告人杜某藏匿。被告人杜某在明知被告人曹某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其租房内予以藏匿,直至2010年4月12日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5.7394克)、红色药丸2粒(净重0.1936克),均检出甲基��丙胺成份。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0年3至4月间,被告人曹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虞徐陆家路其租房内,多次容留杜某、程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单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证人程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甬公鉴(理化)字(2010)50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杜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购买甲基苯丙胺欲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某为贩毒分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杜某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处罚。辩护人竺飞雄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7394克)、红色药丸2粒(净重0.1936克),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杜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5.7394克)、红色药丸二粒(净重0.1936克)(均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