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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朱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俞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近几年来,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关心、不照顾原告母女,双方沟通较少,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9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被告没有参与赌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