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钱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生育女儿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女儿两岁时,二人即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于2005年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双方也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建德市大洋镇里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初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9月18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自2008年初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自2008年初离家出走,双方现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