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史济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史济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陈建平,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史济谷,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陈建平与被告史济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济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起诉称,被告史济谷因生活所需,于200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均约定月利率10‰。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利息至2010年7月6日尚欠5000元,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算至2010年7月6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济谷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利息欠条一份。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史济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史济谷因需,于200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于200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于200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利息至2010年7月6日尚欠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济谷尚欠原告陈建平借款5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利息欠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济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济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算至2010年7月6日,以后按月利率10‰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史济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