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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潘某某、刘某某、与潘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23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潘某某以店面扩张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2月26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珊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利息按季支付,归还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2009年3月2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了借款申请书、××县××村信用合作联社珊溪信用社与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00000元的借款借据、贷款分户账查询单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以店面扩张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2月26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珊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利息按季支付,归还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2009年3月2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