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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袁位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袁位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兆龙路2000号。法定代表人:曹东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珍刚,该公司职员。被告:袁位永。原告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位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彭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位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购买涂料,共计14105元。被告于当日支付6105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了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有:“付6105,欠8000,袁位永。”用以证明被告袁位永于2009年8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袁位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袁位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另行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位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钛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位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