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惯窃罪于1985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结识,后魏某某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身份与曹某交往,并让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其女儿,骗取曹某的信任。同年5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某在福田区皇×苑1×栋××房及发展兴苑××阁××房与被害人曹某同居,被告人李某某以魏某某女儿的身份与二人共同居住。其间,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以借款投资为由,骗取曹某人民币500万元,并让曹某为其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5万元)。2009年9月底,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逃匿。同年12月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伪造的武警车牌、行驶证、警察证、警服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魏某某书写的借条,相关转款凭证,被告人魏某某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魏某某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李某仪等5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曹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其与辩护人认为:1、魏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招摇撞骗罪,而非诈骗罪;2、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了李某某的下落,魏某某具有立功的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并不知道事情的全部经过,亦未得到钱财,也根本没有逃匿。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该定性为招摇撞骗罪;2、李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的地位,作用轻微,应当依法被认定为从犯,并且减轻处罚;3、在本案当中,李某某也是一名受害者,值得同情;4、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系初犯且无犯罪前科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结识,后魏某某以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假冒身份与曹某交往,并让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其女儿以骗取曹某的信任。同年5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御苑16栋1106房及发展兴苑杜鹃阁11A房与被害人曹某同居,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魏某某女儿的身份与二人共同居住。其间,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以借款投资为由,骗取曹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并让曹某为其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5万元)。2009年9月底,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逃匿。同年12月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被羁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0月2日被害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其人民币550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4.5万元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2、抓获经过、李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2月3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民警在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一品小肥羊餐厅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其交代出其暂住的地址及被告人李某某正在该处的情况。随即民警押解被告人魏某某在龙岗区布吉街道信义××名城×期×栋××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0年3月17日17时左右,民警在皇岗村开心茶餐厅将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李某某带至福强派出所。3、伪造武警车牌、行驶证、警察证、警服及随身物品的照片,证实:上述物品经被告人魏某某确认,系其购买用于诈骗的工具。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钥匙及相关车辆文书、人民币12500元、白色金属项链、手袋、钱包均已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魏某某书写的借条7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曹某借款情况。2009年5月18日借款20万元;6月2日借款30万元;6月15日借现金30万元;6月30日借现金50万元;7月1日借现金70万元;7月15日借款50万元;9月3日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6、金城人民币找换行收据,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回单,民生银行取款回单、进帐单,证实:(1)曹某在香港通过金城人民币找换行转入被告人魏某某6013822000579××××84中国银行帐户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09年5月18日20万元、6月1日20万元、6月15日30万元。(2)2009年5月30日、31日从曹某帐户转入被告人魏某某02400091500126800××××80帐户10万元;2009年6月30日从曹某帐户转入被告人魏某某9558804000142××××94工商银行帐户50万元;7月13日存入被告人魏某某6013822000579××××84帐户50万元;8月1日存入被告人魏某某6013822000579××××84帐户20万元;8月15日从曹某帐户转入被告人魏某某6222024000016××××67帐户100万元;9月22日存入被告人魏某某6013822000596××××99帐户20万元。(3)2009年7月1日曹某分别取现金30万、70万元,同日存入被告人魏某某6013822000579××××84帐户70万元。(4)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转入曹某怡帐户25万元;2009年9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转入曹某帐户45万元。7、被告人魏某某帐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证实:(1)中国银行帐户6013822000579××××84的交易情况:2009年5月18日转入20万元,6月1日转入20万元,6月15日转入30万元,7月1日转入70万元,7月13日转入50万元,8月1日转入20万元。(2)工商银行帐户9558804000142××××94的交易情况:2009年6月30日转入50万元。(3)工商银行帐户6222024000016××××67的交易情况:2009年8月15日转入100万元。(4)中国银行帐户6013822000596××××99的交易情况:2009年9月22日转入20万元。8、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发票,证实:被害人曹某支付涉案丰田凯美瑞汽车购车款24万5千元;支付车辆保险费用,被保险人为曹某。9、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交通事故放行条、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1日将丰田凯美瑞汽车从事故地调回深圳。10、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明及照片、魏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魏某某前科材料:(1)梅州市人民法院(80)梅市法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因盗窃罪于1980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85)龙法刑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因惯窃罪于1985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仪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中旬其、曹某和香港朋友在福田区金玉皇朝酒吧大厅唱歌,一名叫魏某某的男子也在,后曹某和他相互留了电话号码。两三周后,其约曹某喝茶,魏某某也一起过来的,曹某向其介绍说魏某某在公安局工作。之后其等从香港来深圳,魏某某经常在口岸穿警服开私家车去接,在其他场合,他有时也穿警服,便认为他是警察。5月底,曹某告诉其借钱给魏某某,利用魏某某公安局副局长身份去投资获取利益。魏某某曾多次带过一个18岁左右的女子来和其等吃饭,他介绍说是他的女儿魏小某。魏小某在聊天中也说她父亲是公安局领导,很有权力等。其辨认出魏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即魏小某。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六、七月份,曹某带了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年轻女子和其等吃饭,曹某说这男子是她新认识的男朋友魏某某,那个年轻女子是魏某某的女儿魏小某。从此,曹某好多次带魏某某、魏小某一起去和其等吃饭。在后来的几个月中,魏某某自称是深圳市公安局领导,其见过魏某某穿警察制服。后来曹某买的新车给魏某某,这个车挂着军牌。其辨认出魏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即魏小某。3、证人陈某(福田区皇御苑皇城广场视觉魅力理发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一个住皇×苑的警察带一个姓曹的香港女性来理发店。曹小姐后来多次到店里做头发,他们有时是2个人一起来,那个警察在我们面前称曹小姐为老婆。其辨认出魏某某是其证言中所称的警察,曹某就是其所称的曹小姐。4、证人孙某某(福田区发展兴苑保安)的证言证实:发展兴苑××阁××住了1男2女,男的自称是警察,但没有见他穿过警服,经常见这名男子开一部武警牌的车,一名女子是40多岁的香港人,另一个女子20多岁。其辨认出魏某某是自称公安人员、开武警车的男子。5、证人戚某某(深圳市点金成石家政服务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八、九月份其在福田区发展兴苑××阁××业主家做家政,包吃包住。这家一共住了3个人,男的叫魏某某,一个年轻的女的是魏某某的女儿叫魏某,还有一个香港的女的叫曹某,曹某和魏某某关系比较暧昧。魏某某自称是警察,其收拾房间时看见警察制服和工作证。9月末的一天,魏某某和魏双突然收拾行李搬走了,后来曹某回到家里哭。其辨认出魏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即魏某。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09年中旬其和朋友李某仪还有两个香港朋友在福田区金玉皇朝酒吧认识了一名叫魏某某的男子。几天后,魏某某主动联系其去喝茶。聊天时其从他口中得知他是深圳市公安局的领导。此后一、两个星期,魏某某又约了其几次,每次他都强调他是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长、是领导,并且后来几次带了一个自称是他女儿的女子魏小某。后来其到魏某某的住处皇×苑16栋××房和他同居。同居期间,魏小某提到她爸爸是警察,并且做领导,她妈妈也是做警察的。2009年8月份其和魏某某及她女儿搬到了发展兴苑××阁××,房子是以其名义租的。其见过魏某某经常穿警服,且有警衔警号。其和潘某某、李某仪还见过魏某某拿出过证件,上有深圳市公安局政治部字样。后来魏某某说要去投资做生意,用其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可以赚钱,同时将给其百分之十的回报,并且魏小某一直说她的父亲在单位很有能耐等,其就相信并借钱给了他。其通过转帐给魏某某人民币420万元,平时10万、20万元地给过魏某某很多次现金,具体时间和数目记不清楚了,前后应该超过100万元。魏某某诈骗其550万元,加上2009年9月22日的20万元,共570万元人民币,扣除他给其赚的钱70万元,共诈骗其500万人民币,以及一辆价值24.5万元的丰田佳美小车。其辨认出魏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即自称是魏某某女儿的女子。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其在福田区金玉皇朝KTV认识了曹某,并谎称在深圳市公安局担任领导职务。后来其与曹某就保持了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其特意买了假警服、警察证,试图使她相信其警察身份。后来其提出利用职务和社会关系进行投资,要求从她那里借一些钱,同时承诺高额利息。其先后从2009年5月中旬至2009年9月初向曹某借了共550万元人民币,同时在2009年7月骗她出资24万5千元给其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其为该车装了WJ-32068的假武警车牌。其和曹某从5月下旬开始在皇×苑××栋××房同居,房子是其出钱租的,登记的是李某某。其与曹某同居一直持续到9月底,其中8月初搬到发展兴苑××阁××同居,仍是其出资,以曹某的名字登记。9月30日,其和李某某趁曹某不在的时候,偷偷搬到龙岗区布吉街道信义××名城×期×栋××室。之后其更换了手机号码,同时让李某某不要用手机了。骗来的钱其支付给曹某120万元作为利息,以获得曹某的信任,另外的都被其在网络赌博输掉了和用于日常开销。其于2009年9月14日在梅河高速公路河源段发生交通事故,丰田凯美瑞轿车严重受损,无法行驶,其担心交警查验且是无证驾驶,就和李某某搭了车回深圳。李某某知道其以假警察身份诈骗曹某的钱,但其没告诉她实际骗了多少钱。其让李某某假扮女儿,让曹某放心和信任,还教她向曹某说,她的妈妈也是警察,但已离婚。其向曹某共拿过570万元人民币,其中7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还给曹某。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7年底,其在歌舞厅认识了魏某某。当时魏某某自称是警察,并出示了警察证,其就相信了其身份并与其交往。2008年2月开始其和魏某某在皇×苑××栋××房同居。2009年5月初,魏某某带一名中年妇女回皇御苑住处,他介绍这名中年妇女叫曹某,并向曹某介绍其是他的女儿。后来魏某某向其解释说曹某是一个比较有钱的香港女人,叫其必须扮他的女儿,这样就容易得到曹某的信任,最终能骗到曹某的钱财。魏某某让其在曹某面前故意说他是深圳市公安局做领导的、工作很忙、权力很大等诸如此类的话迷惑曹某。魏某某从曹某那骗了多少钱其不清楚,魏某某从不告诉其。从2009年5月开始其就怀疑魏某某不是警察,因为他很少去上班,经常在网吧上网,沉迷赌博。到了魏某某和其演戏骗曹某时,其对魏某某的假警察身份就确认了。2009年底,魏某某说他赌博欠了很多钱,继续骗曹某会露馅,所以要搬家躲起来,魏某某还把他原来使用的手机卡丢掉了,也让其不要再使用原来的手机号码。五、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12月3日20时40分至21时05分,侦查人员对魏某某进行人身搜查,发现多张银行卡等物品。2009年12月3日21时30分至22时05分,侦查人员对龙岗区布吉街道信义××名城×期×栋××室进行搜查,发现警察证、武警车辆行驶证、警察制服、车钥匙、伯爵手表、丰田轿车购车凭证等物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二被告人构成招摇撞骗罪而非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假冒身份只是其诈骗过程中的一个行为手段,目的是骗取特定被害人的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了诈骗罪,故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涉案数额的问题,现有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曹某书写的借条、相关银行凭证和账户资料等物证、书证,并结合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数额的异议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魏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诈骗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虚构事实、假冒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假冒身份,帮助被告人魏某某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造警服、警官证、行驶证、车辆牌照、包、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雪霞 关注公众号“”